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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酒友看到“酒趣”两字作为商标使用是否认为其具有欺骗性?

阅读量:3805365 2019-10-26


【案件概况】本案为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二审案件,申请商标为“酒趣”文字,使用商品在第30类“粥;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八宝饭;锅巴;面条;山药粥;山药淀粉;山药粉;糕点(以山药为主要原料);方便粉丝”等商品上。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酒趣”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是否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A 驳回复审阶段,原商评委认为申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申请;
B 行政一审阶段,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酒趣”系体现我国酒文化的一个词语,意即饮酒的乐趣或与酒相关的有趣的事物,如酒的历史、饮酒轶事、酒具、配酒小食等。“酒趣”文字本身并非对商品原料或成分的描述,使用在第30类指定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上述商品包含酒的成分;
C 行政二审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最后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百辩晓章】初看“酒趣”一词,第一反应让我想到的是喝酒的乐趣,脑海中仿佛闪过孔乙己在咸亨酒家喝酒后吃着茴香豆的有趣场景。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公众基于日常生活经验等不会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法律有趣的地方在于讲究原则,而在几乎每条原则之外都会有个“但书”,如若消费者自我通常认知并不认为该商标文字会引人误解,则该商标文字不被认为是具有欺骗性。本案中,“酒趣”并不是固有的中文词语,文字字面含义可以被理解为“喝酒的乐趣”,对消费者而言,虽然“酒趣”文字商标中包含了“酒”这个词,也并不会认为其指定使用的第30类食品产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与酒就必定产生关联。
 
从感性角度考虑,《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可是禁用条款,不仅是禁止注册,更是禁止使用。一旦被扣上了“欺骗性”的帽子,这顶帽子可就不容易脱下来了,“酒趣”可能也就一去不复返了。带有欺骗性的商标往往是以虚假方式掩盖了其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真实情况,其申请人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具有一定的恶意。本案中,申请人怀山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打铁棍山药粉养生产品的百年老字号,主观上并无与“酒”类产品混淆的故意,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原料、功能、用途并不会产生误认。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来看,“酒趣”也是使用在山药粉、以山药为主的糕点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也不会产生错误的认识。因此,该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客观上也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用途产生误认,该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好在二审法院也认为“酒趣”,意为饮酒的乐趣,泛指一切与饮酒有关的趣闻、趣事、趣物等,并不当然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原材料。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解。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http://www.bjcourt.gov.cn/cpws/paperView.htm?id=100896386585&n=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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