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家好,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判决了这样一个案子,颇具典型意义,且听掌上法律顾问家事纠纷解决专家细细为您分析:
关于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大家首先考虑到的肯定会是配偶权的问题,而配偶权是一种绝对权利,在我国的民法和婚姻法规中是没有规定的,也就是说,配偶权是不受我国的民事法律法规保护的。
那么,是否就意味着第三者插足他人婚姻生活就不构成侵权,该行为只能受到道德的谴责,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呢?
答案应当是否定的。
基本案情
2005年,原告靳某与丈夫温某相恋,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深厚。虽然温某失业在家五、六年,但双方感情一直很好。2013年,温某终于找到一份满意的工作,且于2014年4月还悄悄给原告靳某购买了戒指,为此原告靳某觉着自己生活会越来越好。但是随后原告靳某却发现温某在2013年10月瞒着自己在百合网注册,且会员资料婚姻状况真实的填写为已婚,而百合网一味追求经济利益,摒弃社会公德,违反善良风俗,将温某发展为百合网线下西安高新区VIP服务中心会员,在明知温某已婚还给其介绍对象。2014年3月,该VIP服务中心向温某介绍同为会员的被告惠某,两人相识后,被告惠某明知温某已婚仍与其发生性关系,过起了夫妻生活,温某同时向原告靳某起诉离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法律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包括人身和财产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
百合网上述行为,不仅违反善良风俗的社会公德,也破坏了原告靳某的婚姻家庭关系。被告惠某不顾社会公德的约束,违反法律规定,侵犯原告靳某基于身份权的配偶权及其核心权利“性权利”和“同居权”,破坏原告靳某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靳某夫妻关系破裂。故原告靳某诉至法院。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百合网和芦珊西安分公司向靳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40000元,被告惠某向原告靳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60000元;
2.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靳某书面赔礼道歉;
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一(百合公司)辩称
温某于2013年8月23日注册为百合网的会员,其注册时填写的婚姻状况为未婚。2014年7月18日,温某在登录后将婚姻状况修改为已婚。故原告靳某诉状中所述被告百合公司有故意侵害其权利的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百合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原告靳某诉讼的配偶权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靳某要求被告百合公司承担责任,主体有误。
被告二(惠某)辩称
被告惠某登记为 被告芦珊西安分公司的会员并缴纳相关费用,在公司介绍下,被告惠某与温某认识,但在两人相互了解阶段,原告靳某找到惠某,被告惠某才知道温某尚未离婚,在此,两人以普通朋友相处,并未有出格的行为,原告靳某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被告三(芦珊西安分公司)辩称
第一、原告靳某起诉被告芦珊西安分公司侵犯其配偶权和性权利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并未将其列为保护的范围;第二、被告芦珊西安分 公司系公司法人,不能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无法完成侵犯原告靳某所说的性的权利以及配偶权;第三、被告芦珊西安分公司依法审核了温某当时注册时的情况,其当时为单身状态,不存在被告芦珊西安分公司明知其已婚状态的事实。因此,被告芦珊西安分公司的行为并不能构成侵权责任的四个要件,不存在相关的违法行为,不存在事实,没有相关因果关系,也无主观过错,因此,希望法院驳回。
争议焦点
三被告是否侵犯原告靳某的基于身份权的配偶权及其核心权利“性权利”和“同居权”,破坏原告靳某的夫妻关系,导致原告靳某夫妻关系破裂?原告靳某是否有权获得三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法院认定
原告靳某认为三被告侵犯了其作为温某配偶而享有的配偶权及其中的核心权利“性权利”和“同居权”,但其主张的上述权利并非民事诉讼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靳某。
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法院判决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本院全额退还原告靳某。
(上图:本案的法院裁定书末页原文,文书案号:(2015)雁民初字第00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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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第三者”侵害配偶权,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违法。“第三者”对配偶权的侵害不仅表现为秘密的“情人”关系,像通奸、包二奶、一夜情等,也包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构成的重婚行为。首先这些行为都违反了保护配偶权的有关法律规定。这一点目前体现在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具体来说是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次,这些违法行为的方式,必须有身体上的作为,具体表现为与有配偶者重婚、同居、通奸、一夜情等的事实已经存在,双方已经发生了性关系。没有这些行为,只有纯粹的“精神恋爱”、“网恋”,不得认作为侵害配偶权的行为。
2、具备损害事实。侵害配偶权的事实,必须是使配偶权遭受了事实上的侵害,主要表现为侵害了贞操利益,即侵害了夫妻之间应该互负忠实义务,配偶间的忠实义务主要体现在婚姻持续期间应该保持贞操,不得进行婚外性行为。任何第三人不得与配偶任何一方发生不正当性行为。配偶权被侵害的事实具体表现为:通奸,包二奶,一夜情,重婚、同居等,必须是已经发生了性关系。
3、配偶权被侵害必须有因果关系。即受害方配偶权被侵害是由于“第三者”与配偶另一方发生了不正当的性关系这一事实,由于这一事实的存在直接导致了配偶权被侵害。这个认定起来比较容易,只要有证据证明“第三者”与有配偶的一方有通奸等性行为,即可构成因果关系。
4、存在主观过错。侵害配偶权的行为主体主观上必须是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之发生性关系。如果“第三者”不知对方已有配偶而与其发生通奸等行为,不应认定为侵权。事实上,有的配偶一方对外谎称自己未婚,以谈恋爱为名,骗“第三者”与其同居,重婚,通奸等,此种情况下,“第三者”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不应认定其为加害方。(作者:刘黎明)
专家风险提醒
所以说,第三者在明知的情况下插足他人的婚姻生活,与夫妻一方发生两性关系的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侵害了另一方合法的人格利益,具有违法性,是构成侵权的。其不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比如停止侵权、赔补道歉;如其行为造成他人的婚姻破裂,乃至其他严重后果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长期同居还可能转化为重婚,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方面,在绝大多数婚恋网站提供的快速注册功能中,网站方面对信息真实性的审核也缺乏监督—网站既不具备甄别会员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权利,也不对误信虚假信息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这种状况极易给诈骗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因此,对相亲婚恋网站的审核职责和义务应尽快在法律范围内予以明确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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