贴牌生产常见的商标侵权等法律问题
阅读量:3878190
2019-10-28
贴牌生产常见的商标侵权等法律问题一、【相关案例】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与“稻香村”这一品牌有什么关系呢?受黑马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一批月饼,委托期限为3个月。委托生产“稻香村”月饼的黑马公司并不是“稻香村”商标权人。“稻香村”商标的真正持有者是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目前正就“稻香村”商标使用权打官司。
2002年,苏州某公司授权黑马公司使用“稻香村商标,使用期为12年,但是双方合作过程中,黑马公司存在拖欠商标使用费、违规使用商标等问题。2007年初,苏州某公司起诉黑马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使用稻香村这一品牌,并索赔10万元。就在苏州某公司与黑马公司打官司期间,今年7月9日,黑马公司与北京某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加工销售稻香村月饼的协议,后者开始贴牌生产稻香村月饼。
对于消费者所购买的问题稻香村月饼,苏州某公司驻京负责人王芳称,这些问题月饼不是真正的稻香村月饼,稻香村月饼是个大品牌,这起事件可能让所有的稻香村品牌声誉受损。为此,苏州某公司已经将问题反映到工商部门。为减少劣质月饼给稻香村带来的负面影响,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厂家已经派人持律师函到北京的一些超市要求将原生产的标注“稻香村”品牌的月饼下架。目前,部分超市已经按照苏州稻香村的要求进行处理。
二、贴牌生产纠纷中,经常出现以下几种情况:
(一)、委托方不是合法的商标权利人,既不是商标所有权人,也不是商标使用权人。 在这种情况下,贴牌生产企业如果缺乏自我保护意识,未做到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明,势必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极大风险,卷入假冒他人商标生产商品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构成侵权,那么贴牌生产企业是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
首先,应当审查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是否属于注册商标。
其次,应当审查委托方是否是该商标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要求委托方提供商标所有权证书或商标使用权相关证明。对于对于商标所有权的真伪,可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进行查询;对于商标使用权的查证,也可通过商标局网站查询商标许可是否经过备案,没有备案的,也可核实商标授权使用方的信息来源予以排查。同时,应当审查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在保护期间内。
最后,受委托方企业应当使委托方在委托加工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中明确其对于商标享有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否则由于商品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由委托方承担。
商标侵权一旦构成,除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外,严重的甚至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在建立委托加工合同关系之前,加工企业不能仅仅看到合同上载明或者委托方所承诺的经济利益,而是应当对委托方及其要求进行必要的审查。
(二)、委托方允许贴牌生产企业生产和销售目标商标下的商品。这种情况下,贴牌生产企业实际上是贴附目标商标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贴牌生产合同转化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受委托方实际成为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一旦双方的合作关系发生变化,贴牌生产企业则应按照商标许可的程序进行备案,否则易违反法律规定。有时候贴牌生产企业虽然经过了委托方的同意并订立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在市场上销售时,未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自己的厂名和厂址,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规定。
实践中,在这样的情形下,贴牌生产企业除应与委托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外,还应当按照商标许可的程序进行备案,否则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注意,法律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因此,贴牌生产企业在销售的贴牌产品包装上也应标注自己的厂名和厂址。
(三)、贴牌生产企业没有经过委托方许可,擅自销售贴牌产品。有时候,委托方同时又委托贴牌生产企业销售贴牌产品,双方另行签订委托销售合同。贴牌生产企业应当在许可的范围和销售数量内进行,否则不但构成违约,还会构成商标侵权。如果没有经过许可擅自销售贴牌产品,则构成了商标侵权。
(四)、贴牌生产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标注。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双方当事人在进行合作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签定详尽的合同
1.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要求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合同承揽的标的,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报酬、承揽方式,合同履行的期限、地点、方式,验收方法及标准,违约责任等条款,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据可依。
2.委托方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证书等主体资格证明。提供复印件的,通过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还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书。
3.涉及使用注册商标的,委托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商标注册证书;提供商标注册复印件的,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工商局或相应的机构出具有关的证明。
(二)规范商标标识的标注行为
商标标注应严格遵守《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产品标识应真实、准确,不得标注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标识,不得假冒或冒充注册商标,不得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应当一致,不得互相矛盾。产品标识所使用的文字应符合法律规定。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严格使用中文标注,对出口的产品可根据委托合同的约定使用相关文字进行标注。否则,违反法律有关的商标标注规定,将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三)、贴牌产品的包装标注规范
委托加工的产品上是否应当标注加工方的企业名称和产地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本法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产品质量法》第5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27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第30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商标法》第40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综上:根据产品标识的遵循真实性原则,产品标识上标注的相关信息应当反映出产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不能有虚假夸大的成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对于产品标识的首要规定就是“必须真实”。例如,生产者虚假标注产品的生产日期、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生产许可证编号等行为均违反了真实性原则。真实性原则是生产者的诚实信用义务在产品标识上的体现,同时也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维护。
产品标示应遵循合法性原则,一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要按照法律法规(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来标注;二是指产品标识的相关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包括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相关禁止性规定)。如《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