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的那些事儿
阅读量:3878104
2019-10-28
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6月21日,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做出的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2016年11月29日,复议申请人在第10类避孕套、非化学避孕用具等商品上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复议被申请人对其审查后予以初步审定并在2017年10月13日第1571期《商标公告》上予以公告。在公告期内,案外人(异议人)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后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5月21日向复议申请人发出2018异0000003***YYDB《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并附商标异议书副本,要求复议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并寄回相关材料。复议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答辩通知书后,认为:异议人签署的商标异议申请书与商标代理委托书及异议人身份证等材料不符合受理条件,该异议申请不应予以受理。同时,请求撤销复议被申请人向其做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申请人就此未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申请人针对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答辩通知书或者异议申请受理决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应予受理。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中,第(十一)项规定,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终结性行政行为。在作出终结性行政行为过程中产生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未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不属于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范围。
《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他人可以就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调查核实后,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日内答辩。上述规定系商标注册部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程序性规定。其中,商标注册部门向被异议人送交异议材料副本并限期答辩是在审理商标异议案件的过程中为保障被异议人答辩权利所设定的必经程序。商标注册部门如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法定程序义务,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中,复议被申请人向复议申请人寄送《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及相关材料是其作出异议决定之前应当履行的法定程序义务。其作出的《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为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该答辩通知书本身并非复议被申请人针对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作出的最终行政决定,亦未对复议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影响。在复议被申请人履行法定程序义务的过程中,如复议机关过早介入行政程序,势必影响复议被申请人对异议案件作出最终决定。因此,本案复议申请人针对《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提起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此外,复议申请人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应否受理也具有较大争议,但涉案商标异议申请受理决定的相对人为异议人,而非本案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作为异议程序中的被异议人,其关于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的主张和理由应当在异议答辩程序中提出,不应再行启动其他行政救济程序,徒增行政负担,不利于纠纷解决。况且,该异议申请受理决定亦为复议被申请人最终作出异议决定前的过程性具体行政行为,同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项规定被视为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行政行为成熟原则”的规定。行政行为成熟原则最早起源于美国的判例法,具体是指:被指控的行政行为给相对人产生了实际不利的影响并适于法院审查时才能接受司法审查。它表达了这样的理念:法院不过早地干扰行政活动,以免打乱正常的行政程序,只有在行政行为最终决定产生后即行政行为“成熟”以后,行政相对人才能求助于法院。
同样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在立法宗旨、制度设计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依据行政行为成熟原则,复议机关同样不能过早干预行政管理活动,以免影响到行政管理活动的正常开展。复议机关的介入应当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实际影响需要获得救济为前提。行政相对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义务并未受实际影响且其诉求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充分表达时不应再启动行政复议程序对行政管理活动造成干扰。基于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与多样性,大量具体行政行为产生于终结性决定作出之前,是为推动终结性行政决定合法合理作出所必备的过程性决定。此一类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排除在复议范围之内。
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回顾】
2018年4月12日,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就其持有的某注册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复议被申请人)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复议被申请人经审查,作出《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理由为“该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被撤销”。复议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
经查,涉案商标于2005年5月16日申请注册,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2013年6月14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商标向复议被申请人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2013年8月29日,复议被申请人向本案复议申请人发出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在法定期限内,复议申请人未提交使用证据材料。2014年4月11日,复议被申请人作出撤201304***号“关于某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并邮寄送达复议申请人。复议申请人在复审期限内未申请复审,该撤销决定生效。此后,复议被申请人在2014年12月27日第1437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涉案商标的撤销公告。
本案经复议审理后决定维持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复议申请人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决定】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通知书》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依照该规定,申请办理续展的商标应当为已注册商标,未核准注册或者虽已注册但又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注册的商标已非注册商标,不再予以续展注册。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被他人提出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涉案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撤销其注册商标。本案涉案商标注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据此作出撤销商标注册的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涉案商标注册人亦未就该撤销决定按照法定的救济渠道申请复审,使得该决定生效。《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被申请人根据已经生效的撤销决定,于2014年12月27日刊发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依据上述规定,涉案商标专用权已自2014年12月27日终止。申请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续展申请,涉案商标已非注册商标,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
【典型意义】
依照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应当办理续展手续。办理续展的前提是该商标的注册仍然有效。在有些续展复议案件中,当事人在复议理由中主张自己并未收到复议被申请人邮寄送达的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因此错过了提供使用证据的机会。但《商标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邮寄送达是一种法定的文件送达方式。商标注册部门依照法定送达程序履行送达义务且相关文件并未被邮局退回,此时该文件应视为已经送达。对注册商标权利人来说,其在商标注册簿中登记的通讯地址应当保证畅通,确保能够投递。当其通讯地址发生改变时,应当及时到商标注册部门进行变更。
此外,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公告之日起终止。因此,撤销公告日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终止的时间。在有的涉及续展的复议案件中,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已经生效,但并未刊发撤销公告。此时如果仅依据已生效的撤销决定而径行认为该注册商标已经丧失专用权,从而不予核准该注册商标的续展申请,与法律规定相违。商标注册部门应当在补齐相关程序的基础上再对续展申请作出审查。
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案情简介:2016年12月19日,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收到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四川永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邮寄递交的商标异议申请。该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初步审定号栏未填写商标号,而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填写了日期“2016年10月13日”。因此,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发文编号:2016异0000055496YYBZ01),内容为“商标异议申请书首页中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有误,需补正”。 同时,我们提醒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异议等程序时,务必严格按照相关申请书式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书,避免承担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
2017年4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该异议申请的补正回文,其补正了异议申请书首页,其中初步审定号栏填写了数字1523,初步审定公告期栏同样填写了数字1523,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显属未按要求进行补正,并查得异议人意图提出异议的商标号可能为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遂于2017年4月28日对涉案商标异议申请作出了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发文编号为:2016异0000055496YYBL),理由为“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
2017年7月17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行政复议,主张其虽然将初步审定公告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填写错误,但是根据其提交的其他异议材料可以确定正确内容,并未对该异议申请的审查产生实质性影响。而且被申请人发出的《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中显示的初步审定号亦为申请人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该文书误导了申请人正确补正。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在明确了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涉案商标提起异议申请后,仍向申请人发出补正通知及不予受理通知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我局于2017年9月7日撤销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异议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该条规定的法律目的在于确保申请人申报的事项及提供的材料真实明确、具体完整。申请人依据该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做到合法、合理、恰当和适度,应既保证行政行为的动因符合该法律目的,也保证内容合乎情理。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第一次提交异议申请材料时,将异议申请书中的初步审定号(指被异议商标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指初步审定公告期号)填写错误。但是在申请人一并提交的异议理由书的首页及正文中都明确写明申请人是对第1523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中的第18533463号“民谷丰”商标提起异议申请。被申请人完全可以通过异议申请书和异议理由书中的商标名称、商品种类、初步审定公告期以及被异议人名称等多项信息确定申请人确是针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异议申请材料后,就将相关材料扫描录入至系统中涉案商标名下,说明当时被申请人已经确定申请人是对涉案商标提出异议,亦已确定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等有关信息。被申请人在已经明确申请人在异议申请书中填写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和初步审定公告期的正确内容的情况下,仍要求申请人对该内容进行补正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确属不当。另外,被申请人在明确正确的涉案商标初步审定号后,仍按照错误的初步审定号向申请人发出《商标异议申请补正通知书》不利于维护行政机关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亦应予纠正。
同时,我们提醒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异议等程序时,务必严格按照相关申请书式的要求规范填写申请书,避免承担不予受理的不利后果。
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商标局续展申请不予核准决定提起行政复议案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申请人当时委托代理机构没有就涉案商标的续展提交过申请。申请人从该代理机构处拿到的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应为该代理机构伪造或者变造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一是选择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二是在每项程序启动后,要及时在中国商标网上追踪相关流程信息;三是在收到委托代理人给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上网核查相关情况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发现委托代理人存在伪造或者变造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后,要及时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反映。
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4日,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第221081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商标档案中记载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南昌硬质合金厂。因此,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我局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如属注册号填写错误,请重新提交申请”为由,对申请人的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
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申请人已于2006年7月2日核准过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续展核准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本次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明显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准续展申请决定结论正确,仅不予核准的理由存在瑕疵,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变更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确于2003年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将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予以核准。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的决定有误。
第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第一次续展的有效期到2005年2月26日截止,而申请人提交的第二次核准续展的证明有效期自2006年7月2日开始,前后时间不接续。在商标信息管理系统中和被申请人的档案里均没有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申请人亦提交不出其他可以证明当时其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根据以上情况,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2006年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续展申请。因此,涉案商标自2005年2月26日有效期届满后,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对于无效商标,被申请人无法进行续展。故被申请人应以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为由对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没有错误。故我局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直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的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我们发现申请人在申请第一次续展时委托的代理机构(非本案代理机构)涉嫌伪造、变造商标证明文件。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盖有商标局章戳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时,我们通过比对章戳发现,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的商标局公章与商标局的真实公章不一致,且续展的前后时间不接续。同时无论是商标局审查系统、涉案商标的相关档案材料还是申请人本人,均没有找到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
我们曾就该核准续展证明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反映该核准续展证明是由当时的委托代理机构交给他们的。为查明涉案商标续展的事实情况,他们一方面给商标局去函,希望能在档案中查找到关于续展申请的材料,但商标局档案里无相关材料;另一方面与当时的代理机构积极联系,但后因代理人电话一直停机失去联系,因而目前的申请均委托新的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办理。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申请人当时委托代理机构没有就涉案商标的续展提交过申请。申请人从该代理机构处拿到的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应为该代理机构伪造或者变造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一是选择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二是在每项程序启动后,要及时在中国商标网上追踪相关流程信息;三是在收到委托代理人给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上网核查相关情况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发现委托代理人存在伪造或者变造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后,要及时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