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点】
虽然英达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内购合同为复印件及传真件,但英达华公司关于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一般企业交易习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英达华公司还提交了该份内购合同的签订方兰溪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印章的证明,以及与此相关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的原件、报关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内购合同真实并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述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需要全面、客观地审核,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二审判决仅以“其中合同无原件,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对于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有所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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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国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其双,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欧艾瑞姆电子有限公司(AiramElectricOyAb)。
法定代表人:约玛·科斯乔拉(JormaKoskiola),该公司常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晴,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德,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洋,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福建英达华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达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欧艾瑞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艾瑞姆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6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诉请】
英达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英达华公司已经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合同、发票、报关单、验货照片和产品实物等证明交易过程的证据,原审庭审中也认可了交易的真实性,但原判决却以“合同无原件、产品实物不能证明行程时间”为由否定这两项证据,违背证据规则。1.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一般企业的交易习惯,英达华公司在原审诉讼中当庭出示了传真件原件,合同的相对方兰溪市齐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溪公司)也出具证明认可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应当认定该传真件原件就是合同原件。2.英达华公司提交了产品实物,如果欧艾瑞姆公司怀疑其真实性或形成时间,则应当承担提供反证的责任。3.验货照片清楚显示了产品实物和诉争商标,其作为电子证据的真实完整性也是可以鉴定。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及对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二)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诉讼应只审查行政决定的合法性,本案审查行政决定的合理性超出了审查范围。二审法院没有要求英达华公司补充证据,也不依职权或依申请调取证据,不仅违反了法定程序,也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再审本案。
【再审答辩意见】
欧艾瑞姆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英达华公司申请再审中所称“庭审中也认可了交易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英达华公司于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在案证据显示诉争商标是编号为I11255-1167的内购合同,该合同为英达华公司自行制作,真实性不强。虽然兰溪公司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但仅有该公司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经办人签字,也没有证人出庭接受质证。英达华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和“验货”照片均未显示任何时间,真实性、关联性无法认定。(二)原审程序合法。原审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作出判决,并未超出行政诉讼审查范围。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需求决定是否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者是否有必要依申请调取证据。本案事实清楚,原审法院经过当事人充分质证后依法作出判决,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驳回英达华公司再审申请。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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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英达华公司是否于2009年2月17日至2012年2月16日的指定期间内,对第4674294号“AIRAM”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照明用放电管、汽灯、喷焊灯”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有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情形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英达华公司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提交了拟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向兰溪公司订购金卤灯、金卤灯灯管,要求兰溪公司在相关产品上贴牌“ARIMA”标识,随后英达华公司办理相关产品出口的相关证据。虽然英达华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内购合同为复印件及传真件,但英达华公司关于采用传真方式订立合同符合一般企业交易习惯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此外,英达华公司还提交了该份内购合同的签订方兰溪公司出具的盖有单位印章的证明,以及与此相关的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通过清单的原件、报关单等证据,用以证明前述内购合同真实并得到了实际履行。上述证据是否形成证据链条,证据之间是否可以相互印证,需要全面、客观地审核,并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进行综合判断。二审判决仅以“其中合同无原件,产品实物不能证明形成时间”为由,认定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对于相关证据的综合判断有所不妥。本案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英达华公司提供的全部在案证据,特别是英达华公司于申请再审中提交的拟证明上述内购合同得到实际履行的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其是否于指定期限内在“照明用放电管、汽灯、喷焊灯”核定使用商品上就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此外,英达华公司于申请再审期间明确在此前并未提交过出口合同,结合二审庭审质证情况及在案证据,二审判决中关于“上述出口合同复印件上载有‘定牌AIRAM’字样”等认定,与事实不符。基于本案存在上述问题,本案应当再审,在再审中对英达华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进行审理确定。
综上,英达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合议庭成员:张志弘 曹刚 毛立华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7号